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事聲,1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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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濬森(原名:陳俊維)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乃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及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實非屬清算財團,縱屬清算財團,亦得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

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係於111年12月6日,始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聲請擴張系爭機車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49頁】,顯已逾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之法定期間。

審酌異議人至遲自109年4月7日起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迄今【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83、112頁、本院卷第15頁】,可見異議人自聲請本件清算事件起迄今之工作情形,並無變化,惟異議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時,不僅已將系爭機車列入其財產目錄中(見消債清卷第11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94條、第98條及第101條規定,通知異議人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異議人於同年11月9日提出資產表時,亦同將系爭機車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見司執卷第26頁),未見異議人有何表明系爭機車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之情事;

再檢視異議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時迄今之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等情事(見消債清卷第112、114頁),均無重大變化,尚難認異議人有何得逾1個月為聲請擴張系爭機車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之重大事由,並無以裁定伸長消債條例第99條所定法定期間之必要,是異議人本件聲請,已不符合前揭規定之法定期間。

㈢、況經本院審酌異議人上開之生活狀況、異議人可預見之收入,及異議人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序為系爭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郵局帳戶存款58元、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11元、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293元(見司執卷第26頁),足見系爭機車佔清算財團總價值之百分之98【計算式:〔2萬元/(2萬元+58元+111元+293元)〕=0.9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若將系爭機車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債權人受償比例將大幅縮減,暨異議人表明願以等值現金代替變賣系爭機車(見司執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後,亦無從認定變賣系爭機車即難以維持異議人之生活,而有將系爭機車擴張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之必要。

㈣、從而,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聲請擴張系爭機車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擴張系爭機車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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