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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董鴻義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見更生執行卷一第47頁),異議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824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發扣薪命令並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顯然知悉異議人亦為債權人,但聲請更生時,卻未將異議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上,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異議人係於112年2月21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所發函文時,才知悉本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然斯時已逾申報債權期間。
異議人遲誤上開期間,實係因相對人未申報債權,而有可歸責事由所致,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應將異議人債權列入相對人之更生債權等語。
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62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中,逾111年12月21日公告開始更生,債權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見更生執行卷一第5頁),此並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11年12月27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見更生執行卷一第7頁)。
而異議人申報債權,係於112年3月1日所為,有其所提陳報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更生執行卷一第21頁),已逾債權申報期限與補報期限,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異議人雖稱其逾申報期限屆滿後,才受系爭執行事件法院通知系爭更生事件之開始,其未依期申報債權實係不可歸責等語。
然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縱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其申報債權仍不可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今異議人申報債權,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即112年1月30日,其申報與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異議人另主張應適用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等語,然該規定係適用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未申報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消滅之判斷,與債權人逾期申報之債權應否列入更生債權無關,異議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申報債權逾期,而駁回異議人申報之債權,核無違誤。
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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