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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即 提存人 余俊義
代 理 人 曾明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即 代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彬嫻
上列相對人聲請代位異議人對受擔保利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受擔保利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准許相對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
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相對人本件聲請意旨: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准予停止執行裁定,為債權讓與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榮公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異議人對新榮公司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受擔保利益人新榮公司,下簡稱寰辰公司)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寰辰公司於111年10月23日收受送達)後,寰辰公司對異議人未為起訴,足認寰辰公司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
又因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債權,並有聲請強制執行,因異議人迄未對寰辰公司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致提存所無法將款項解送執行處,足見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停止執行裁定、判決節錄、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原裁定卷第8頁至第18頁)為證。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對於異議人之債權已超額受償,且以超額查封、拍賣之手段,對異議人為詐欺、侵占之行為,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代位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五、經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48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異議人業已於107年4月9日依據前開停止執行裁定,為新榮公司以107年度存字第384號提供擔保,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業已駁回異議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
復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債權,寰辰公司債權受讓自受擔保利益人新榮公司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回執等文件在卷(原裁定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可憑,寰辰公司迄今未對相對人代位之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312頁)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983號、第984號、第985號卷宗核閱屬實。
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抗辯相對人已超額受償,不得代位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得否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8萬9,997元,暨按本金308萬9,658元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及按329萬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且逾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異議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18號確定判決)。
是異議人應受前開101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況其亦未提出於1018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清償事實,本院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據此,相對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代位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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