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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潘淑珍
相 對 人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52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52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經常更換工作並在外租屋,日前接獲家人轉達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載相對人對伊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龍潭派出所,應於111年12月22日4時後2個月內前往領取,嗣伊已遵期領取,並於112年2月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無異議逾期情事;
且相對人請求之標的實為管理費及電梯基金,事涉全體社區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應撤回系爭支付命令,改以調解程序處理為當,故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乃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同法第138條亦有明文。
準此,送達文書必以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5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2日分別依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寄送,復寄存於龍潭派出所;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3樓(下稱系爭淡水址)寄送,復寄存於水碓派出所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47、57、59頁)。
惟本院非訟中心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訪系爭戶籍址是否現為異議人之住居所,該分局以112年2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04558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記載異議人胞兄潘朝陽表示:我妹妹潘淑珍因在外地工作,偶爾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本院非訟中心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系爭淡水址是否現為異議人之住居所,該分局以112年3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9698號函覆略以:經派員按址查訪,現場無人應門,故無法確定潘員之居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又異議人在本院亦陳稱:伊因頻繁更換工作、在外租屋,一直四處搬遷,未住於系爭戶籍址,之前曾短暫居住過系爭淡水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無居住於該處,最近伊已搬至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金山址)等語,此觀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26頁)可知。
是以,異議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及淡水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龍潭派出水、水碓派出所,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未合法送達。
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龍潭派出所後,異議人逾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查異議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及淡水址之事實,其自陳現居住於系爭金山址等情,業已詳述於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即非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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