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事聲,2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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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林祖蔚
相 對 人 黃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懸掛滿屋不同顏色、尺寸之內衣褲,惡臭難聞,並會放置在異議人住處門口,且長期騷擾異議人,甚至傷害異議人,異議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提出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衣物為證。

然上開照片僅能釋明照片中呈現之景象,無從釋明行為人即為相對人;

至於衣物僅能顯示種類及現狀,無法釋明異議人持有之原因即與相對人有關;

而上開收據及診斷書僅能釋明異議人曾因疾病、受傷就醫,無法釋明即為相對人所為。

是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與異議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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