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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就111年3月8日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9月6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爰將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中收文,以異議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天健」名義提出之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所為之撤回(見載有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書狀),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予以撤回或撤銷云云,異議人從未同意提出該書狀、未授權任何人具狀就該聲明異議為撤回,理由請參異議人董事長黃陳鳳美、董事黃欽佩與監察人黃慈姣於鈞院民事庭松股、結股、公股、民事執行處慎股與非訟中心林股所提出之歷次書狀、筆錄、錄音檔案及其餘全卷資料,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之情事,爰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表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兩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3項、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於同月15日送達異議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登記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又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函請警察機關查明異議人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是否有於上址營業或居住事實,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1年4月7日函覆稱黃天健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嗣黃天健本人亦於111年4月14日至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查閱在案。
據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3月15日乃係合法寄存於異議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確實居住而有收受文書可能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該寄存日期起算10日即於111年3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20日,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11年4月18日(期間末日原為111年4月16日星期六,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1年4月18日星期一)屆滿,而本件並無異議人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代表於111年4月18日前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之情事,即系爭支付命令於該法定期間屆滿後已告確定,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
㈡、至於司促字卷內固附有於「111年4月29日」所提出、其上蓋用異議人「鎮山海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印文、記載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民事異議狀」(見司促字卷第131、133頁),惟查:⑴形式上觀諸該異議狀之提出日期為「111年4月29日」,即前述法定異議期間屆滿日「111年4月18日」之後,已難認係合法提出之異議;
⑵況該異議狀上所蓋用之異議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異議人公司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不符,並經異議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代表異議人於「111年6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其上蓋用與異議人公司登記表上之大小章相符之印文),陳稱「本公司並未對支付命令裁定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委託任何人、單位為之。
...本公司撤回先前異議(因非本公司為之)」等語,而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明異議事件(按係處理上開「111年4月29日民事異議狀」是否為合法異議之事)於111年6月21日發函異議人及相對人稱「...本件異議係冒名提出,自始不生異議之效力,本院即無異議之繫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卷宗查閱在案,足認上開「111年4月29日民事異議狀」乃遭人冒以異議人之名義提出,而自始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亦無從推翻前揭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因無合法提出之異議而已確定之認定。
㈢、又本件異議意旨固另稱:異議人(按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陳鳳美)爰將以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天健名義提出之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所為之撤回(見載有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書狀),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予以撤回或撤銷云云。
惟查,上述異議人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代表異議人提出之「111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係稱「本公司並未對支付命令裁定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委託任何人、單位為之。
...『本公司撤回先前異議(因非本公司為之)』」等語,顯可知該陳述之真意,係在強調異議人未曾有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之異議;
且司促字卷內所附之「111年4月29日民事異議狀」既係冒以異議人之名義所提出,而自始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則上述「111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實際上自未發生將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予以撤回之效果,準此,本件異議人復稱欲將該111年6月17日書狀「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所為之撤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予以撤回或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1年3月25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於111年4月18日法定期間屆滿前合法異議而已告確定,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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