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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黃家勇
相 對 人 張孝萱
代 理 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34頁),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收受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催告函後,即向鈞院就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調解聲請,並於111年11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原審漏未審酌此情,逕認異議人未行使權利,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觀之,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仍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斷。
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調解不成立者,復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此類調解之聲請,即具有與起訴相同之效力。
如屬非強制調解之事件,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除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外,即不能認為其調解之聲請具有與起訴相同之效力,自不得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為免假扣押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10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廢棄確定,異議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00萬元。
相對人於111年7月2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第66至70頁、第64、65頁、第60至62頁),是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已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乙情,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主張其早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提出系爭調解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及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調字第320號調解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惟相對人係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收狀戳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異議人並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自承系爭調解於111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異議人於同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向原審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可見異議人於111年11月25日系爭調解不成立後,遲至112年3月1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之同年6月13日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系爭調解觀其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異議人復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系爭調解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
(三)末按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綜上調查,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13日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異議人未在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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