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林宏益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74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5,197元,及其中14萬4,397元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9司執六字第415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復於109年5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迄今對相對人尚有本金債權14萬4,397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32萬8,869元、違約金債權800元、執行費用債權1,166元,共計47萬5,232元債權存在,上開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經新北地院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8月2日公告本件清算事件債權人應於111年8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該公告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卡本金債權14萬4,397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債權24萬0,385元、暨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14萬7,997元、違約金債權800元,本院於同年10月4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相對人對系爭債權表中所列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4萬4,397元信用卡本金債權、800元違約金債權,及14萬4,397元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參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乃系爭支付命令,可知異議人至遲應於108年間即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本金債權14萬4,397元及違約金債權800元部分,應於異議人在108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難認異議人於111年8月10日陳報上開信用卡本金與違約金債權時,有何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自不應予剔除。
㈢、又異議人主張之利息債權部分,異議人固亦於108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日回溯逾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至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起之利息債權部分,應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應予剔除,然此部分尚待查明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後,始得認定應剔除之利息債權範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本金債權14萬4,397元、違約金債權800元,及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起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裁定主文第3項剔除系爭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之全部信用卡債權(含利息、違約金),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尚有執行費用債權1,166元部分,異議人似未遵期於本院公告之申報期間申報該部分債權,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訟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