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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連王月霞
相 對 人 蔡依璇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5%,然判決理由卻認定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50%,並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80,269元,前後不符,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應以45%計算,始為正確,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2,935,4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判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280,2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5%、相對人負擔55%,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經本院審查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及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見原審卷第8至20頁),與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0月26日校交字第1120009837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確定上開案件訴訟費用如原裁定之計算書所載內容,並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23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為原裁定主文所示裁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雖執前揭理由提出異議。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故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負擔45%,相對人負擔55%。
然此訴訟費用負擔,核與上開判決理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認定相對人與有過失,減輕異議人賠償金額50%,並非同一範疇。
前者係因上開案件所產生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後者則為異議人就本件車禍因相對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並依上開不同之法律規定進行裁判。
因此,異議人以兩者比例不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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