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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蓋雄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蓋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蓋雄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蓋雄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蓋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失蹤人如尚生存則現年已94歲,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蓋雄之戶籍資料、入出境、殯葬、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三親等、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高額壽險、所得財產資料、信用卡申辦、個人董監事資訊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16008153號函附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6日製作之失蹤人口系統-身份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499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6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4302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6日移署資字第11101406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87127號函、己身一親等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證。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蓋雄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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