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亡,14,202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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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吉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吉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吉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吉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於98年6月10日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林吉禮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林吉禮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為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林吉禮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2年3月23日)等可以證明,足證林吉禮自98年6月10日通報失蹤後,已失蹤滿7年,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規定,於112年3月23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並定陳報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日起6個月,該陳報期間已於112年9月22日屆滿,均無人陳報林吉禮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吉禮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林吉禮係於98年6月10日失蹤,計至105年6月10日失蹤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林吉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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