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亡,2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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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文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文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現設籍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王文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逾80歲,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王文甲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己身一親等、人壽保險、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前案紀錄、財產資料、入出境結果等,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函附之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3 月3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29597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9年3月13日國報人事字第1090001361號函附之清查王憲廣等39人資料彙整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130559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2 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200172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2 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1581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2 年2 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149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 年2 月16日輔服字第1120011658號函附之臺北市士林區80歲以上失蹤滿3 年未尋獲清查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查詢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證,堪認王文甲於109 年2 月10日即已失蹤,其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查失蹤人王文甲係11年11月8 日出生,如其現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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