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亡,2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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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孫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孫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98歲,自109年2月10日列報為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未尋獲,因失蹤人孫傑失蹤時已年滿80歲以上且失蹤滿3 年,為此聲請裁定宣告孫傑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臺北○○○○○○○○○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孫傑之戶籍資料、勞健保、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前案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高額壽險、董監事、前科、所得財產資料、三親等、入出境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112年3月2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27002231號函附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復狀況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表日期112年3月20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130559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2001729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2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158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2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149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2月16日輔服字第1120011658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資料、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四、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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