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亡,3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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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菊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菊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菊初年逾80歲,且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陳菊初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2年3月7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270019015號函附之失蹤人歷來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3月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29864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9年3月13日國報人事字第109000136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130559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2001729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2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158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2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149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2月16日輔服字第1120011658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陳菊初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陳菊初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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