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亡,5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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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清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亮子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亮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後字社後頂29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王亮子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王亮子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亮子為聲請人之姐,出生於昭和19年1月2日(即民國33年1月2日),最後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後字社後頂291番地」王倍戶內,續柄欄為「孫」,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函文等件為證。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515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1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596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20063616號函、新北○○○○○○○○112年5月23日新北汐戶字第1125723814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6月28日領一字第1125314296號函在卷可憑。

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是失蹤人王亮子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且迄今長達70餘年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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