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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春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春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臺北○○○○○○○○○、失蹤前住○區○○街00巷0 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吳春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逾80歲,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吳春道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己身一親等、人壽保險、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前案紀錄、財產資料、入出境結果等,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函附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4 月1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33841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4 月7 日保費資字第1121314838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3 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2004238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 年4 月6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3570 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2 年3 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3328 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 年4 月10日輔服字第1120025236 號函附之臺北市士林區80歲以上失蹤滿3 年未尋獲清查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查詢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行方不明人口電話訪問表等件可證,且失蹤人吳春道之子黃永裕於臺北○○○○○○○○○訪談時亦表示其未見過失蹤人,亦不知其生死,有前揭電話訪問表在卷可按,堪認吳春道於109 年2 月18日即已失蹤,其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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