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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振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玉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玉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振道為失蹤人王玉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王玉琴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經報案協尋迄今,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依前開案件登記表所載,受理案件時間為109年5月25日,堪認王玉琴於109年5月25日即已失蹤。
從而,聲請人主張王玉琴已失蹤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查失蹤人王玉琴係12年2 月6 日出生,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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