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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雪娥即王鎮威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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