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10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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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代 理 人 陳慶瑞律師
相 對 人 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如該項釋明尚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6,954,466元向相對人購買電力線材1批,價金分4期給付,並由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應於各該發票日前分批交付電力線材。

詎相對人未依約交貨,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後提示兌現,經伊催告其交貨後仍置之不理,伊乃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訴請相對人給付已兌現之票款及返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現為相對人所執,為免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提示兌現或處分予第三人,致其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購買電力線材1批,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履約,經其催告仍未履行,已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38至40、46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卷宗查明無訛,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相對人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且提示並獲兌現,亦據其提出經提示之該等支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2至45頁),可知聲請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有部分現狀變更,足認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之現狀將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之方法,其釋明雖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因假處分而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則其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或轉讓系爭支票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茲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6,189,726元及返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本院卷第20頁),依其標的價額得上訴第三審。

而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於112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獲系爭支票票款之利息損失約為1,166,180元【5,382,370元×5%×(4+4/12)=1,166,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失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為117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4月30日 807,356元 DD0000000 2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7月31日 5,382,370元 DD0000000 3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8月31日 5,382,370元 DD0000000 4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9月30日 5,382,370元 DD0000000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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