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10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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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安泰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相 對 人 冠德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啟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因管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6月間,多次口頭向相對人建議,對於社區地下室之無主腳踏車,可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開放社區住戶登記後個別管理,勿以廢棄物處理,以免造成原車主之損害,聲請人並於同年7月18日提出意思表示通知書㈢暨腳踏車掛牌申請書,表示無因管理其中一輛腳踏車之意思,相對人於當日公告腳踏車處理原則後,於同年7月20日簽署委託清除切結書,製作廢棄腳踏車清冊,並於同年8月15日公告,預計將於同年9月18日交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回收處理,聲請人再於同年8月17日以意思表示通知書㈣向相對人表示無因管理其中一輛腳踏車之意思,並於同年9月3日提案請求相對人列入9月10日之例會討論,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群組貼文表示本案不再排入例會議程,聲請人再於同年9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聲請暫勿受理相對人委託清除腳踏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卻指示總幹事要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前完成腳踏車清除。

為此依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前已聲請無因管理之腳踏車一輛施以押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7條之1規定,聲請將相對人所公告代管之無主腳踏車共9輛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前項聲請,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

前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

其不合於民法第151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人依第537條之1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

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7條之1、第537條之2第1項、第537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亦規定甚明。

而無因管理,依法文之規定,雖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行為,然其結果,使原本無權利干涉他人事務者,得藉無因管理而干涉他人事務,是其法律上之意義,亦得解為無法律上之權源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不僅阻卻違法,且使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發生債之關係,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稱其曾口頭向相對人建議,對於社區地下室之無主腳踏車,可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開放社區住戶登記後個別管理,勿以廢棄物處理,以免造成原車主之損害,聲請人並先後於112年7月18日、8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意思表示通知書㈢暨腳踏車掛牌申請書、意思表示通知書㈣,表示無因管理其中一輛腳踏車之意思,並提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然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權利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行為,並非人人皆可主張之固有權利,聲請人雖表達其具有無因管理之意願,但在開始無因管理行為之前,並未取得何種權利,自不得僅因具有無因管理之主觀意願,而依民法第151條規定對他人之財產施以押收;

且聲請人既已於同年9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書面聲請暫勿受理相對人委託清除腳踏車,應無前揭法條但書所定不及受其他有關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其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可言;

又民法第151條規定所謂「他人」,係指與權利人權利義務相對立之義務人而言,並非泛指權利人以外之一切他人,縱使聲請人已就前開腳踏車開始為無因管理之客觀行為,而發生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債之關係,然依民法第176條、177條規定,聲請人得據以請求償還費用之債務人,應為其所管理事務之本人即上開腳踏車之車主,並非相對人,其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屬於法無據。

末查,聲請人雖表明其已就腳踏車其中一輛施以押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規定聲請假處分,卻未依同法第537條之3第1項規定,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將所押收之財產送交法院處理,亦未敘明有何不能送交之正當理由,亦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151條之規定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7條之1規定,聲請將相對人所公告代管之無主腳踏車共9輛為假處分之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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