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10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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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3號
112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文瑞
相 對 人 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威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越南DDK投資工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DDK公司)之董事長,並參選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第25屆總會長選舉,訂期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投票。

相對人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媒體業,經營「菱傳媒」網路新聞媒體。

相對人本應對新聞內容有合理查證義務,卻僅以一紙由少數股東委任律師所發律師函,未經查核任何具體事證,即於112年9月5日在菱傳媒網站刊登標題為「獨家/越南台商總會長選舉掀波!僑務委員蔡文瑞遭爆『作帳騙股東』」之報導,內容記載「聲請人遭合夥股東指控公司帳務不清、給付不符越南行情的薪資給特定員工以及公司年度薪資暴增10倍等六大財務異常狀況」、「律師函指出自去年3月第六次股東會時,DDK股東陸續發現公司有6大重大財務異常問題,包括歷次股東會財務報表前後帳目不一致、2021年逕行回溯前2年的人事薪水與公關費用、土地銷售尚未結案前蔡文瑞就先行支領仲介費、以不合越南薪資水準的薪資付予特定人員、公司未有訴訟需求卻先行保留250萬美元訴訟費以及銀行帳目進出異常」、「該封信函以強烈措辭抨擊聲請人,利用職權享有仲介費、高額薪水、獎金、公關費等一切利益,卻作帳欺騙股東,形同乞丐趕廟公」云云,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並影響聲請人參選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第25屆總會長選情。

㈡查系爭報導內容,僅基於一紙律師函,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與公司多數股東、監察人之查核結果不同,顯有不實,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移除報導之方式除去其侵害。

㈢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鄰近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第25屆總會長選舉,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且一旦選舉結果受到影響,即無從回復,故對聲請人而言確有防止發生種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且查,本件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系爭報導將持續損害聲請人名譽,並對選舉造成無法彌補之影響,但若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僅是暫時撤除該報導,若未來兩造間有回復名譽之本案判決,再依該判決結果,終局移除或回復報導,並不因此影響相對人之報導利益,據此權衡,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第5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緊急處置等語。

㈣並聲明:⒈緊急處置聲明: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裁定前,請求命相對人移除附件1所示報導7日。

⒉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命聲請人移除附件1所示報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菱傳媒網站上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不實之報導,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報導網頁畫面列印截圖、菱傳媒資料、越南DDK公司企業登記執照、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行程表、112年9月5日DDK公司股東聯合聲明等件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全字卷】第22至42頁),足徵兩造間確實存有如聲請人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其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之原因(必要性)部分:本件依聲請人釋明之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刊登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而影響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第二十五屆總會長選舉選情結果?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報導?茲審酌:⒈如就聲請人之請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則將來聲請人若提起訴訟勝訴確定,固就其名譽受不法侵害提供及時保護,但若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該暫時狀態/緊急處置處分即剝奪相對人之言論自由權利,害及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選民知的權利。

考量民主政治選舉中選賢與能與否,將影響該團體整體之利益及多元健全發展,各候選人之信用、操守、人品,乃至於成長背景、社交人脈、政治理念等,均應受選民嚴格之檢視,尤其聲請人所參選者乃商會總會長選舉,則其所經營公司之營運情形,更為選民判斷之重要準則之一。

是選民知的權利若受到剝奪,即影響商會整體利益而害及公益。

⒉如就聲請人之請求,否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之聲請,則聲請人須待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始得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報導,此固使聲請人之人格權受損情形無法即時獲得救濟,且因選舉在即而嫌緩不濟急。

然系爭報導所指聲請人作帳騙股東等情,在報導內文中僅以「有越南台商跨海爆料稱,今年6月中旬收到一封署名發給『DDK越南投資工業責任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瑞暨全體股東」的律師函」、「《菱傳媒》另掌握一份股東信函」等內容為其憑依,且僅於文章內容中揭露該律師函文本之部分內容,揭露部分亦未提及其所指DDK股東陸續發現公司有6大重大財務異常問題,至所謂股東信函則完全未見提出文本(本院全字卷第22至28頁),且相對人自112年9月8日起,即於系爭報導文末增列:「新聞見刊後,聲請人7日來函再度重申,『DKK公司之公司帳務有監察人及股東監管,依法所有收支報表,均經監察人及股東過半決議認可及通過』」等語(本院全字卷第28頁),則相對人所為系爭報導,雖造成聲請人名譽之不法侵害,但因當代社會公民意識強烈,選民對於毫無根據或證據不足之抹黑,當可依平常政治觀察與生活體驗進行相當程度之是非判斷,系爭報導非必影響選民投票予聲請人意向,甚至可能因為對於刊登者產生反感,而對聲請人之選情有所助益。

再審酌現代社會處於媒體多元化之資訊傳播環境,聲請人尚非不能選擇適當傳播管道,就相對人所為報導即時向公眾澄清、說明。

準此,否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之聲請使聲請人暫時繼續忍受系爭報導存在,其因此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應難認為顯屬過苛。

反之,若聲請人之本案敗訴確定,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聲請之否准,即適時維護相對人之言論自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⒊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比較衡量,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預為同一內容之緊急處置,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距聲請人所參選之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第25屆總會長選舉日即同年月16日甚近,加計書狀往返期間,若再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將逾該選舉日期,而無從達裁定目的,故依上開規定,認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逕依卷證資料為此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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