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10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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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曾德育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蔡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並約定以月息1.2%計息,返還期限則未定。

相對人雖曾清償部分借款,然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及利息8,301,6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屢次催討後仍未完全清償。

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係登記於以相對人為唯一股東暨負責人之海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圖公司)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則登記於相對人持有6成股權暨擔任負責人之海格斯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格斯公司)名下。

詎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收受伊催告清償之存證信函後,竟於110年11月3日將系爭A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而未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復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B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且於112年2月9日以系爭C建物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增貸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脫產之事實。

且相對人有利用人頭帳戶之習慣,而有隱匿財產之情,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借款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支付命令為憑(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清償借款事件(即上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海圖公司、海格斯公司之負責人,經其催告還款後,遂就該2公司所有系爭A、B、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不利之處分,固舉海圖公司、海格斯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8至39、42、43頁),然系爭建物本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不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與否,均與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無涉,尚難認僅憑相對人擔任該2公司之負責人或持有該2公司高比例之股份,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情事。

至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間110年4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僅足以釋明聲請人曾將其瑞興銀行帳戶借予相對人使用,然此係110年間之對話,距今時日已久,無從釋明相對人目前仍有借用帳戶之情,更無足認定相對人有借用帳戶之習慣,而有隱匿財產之情。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其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即推論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可能,要無可採,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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