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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喬雅
代 理 人 羅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俊雄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俊雄與蘇俊傑為兄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就家庭生活費給付事件對蘇俊傑取得確定債權,且蘇俊傑拒不履行已明顯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竟於明知移轉財產將損害聲請人債權利益之情況下,仍與蘇俊傑共謀,將原屬蘇俊傑名下最具有價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並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將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90萬元予臺灣銀行,致聲請人前述家庭生活費用之強制執行未能全額受償,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具狀,以相對人及蘇俊傑為被告,就相對人與蘇俊傑共謀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事件,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已拒絕將侵害聲請人債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毫不避諱委請蘇俊傑擔任訴訟代理人,兄弟二人合謀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動機彰彰明甚,再稽之蘇俊傑為逃避對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給付義務,除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外,亦曾與訴外人董嘉文合謀製作高達600萬元之虛偽本票債權,並將其名下另一內湖區碧湖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董嘉文,由是清楚可見蘇俊傑脫產行徑明顯,相對人為蘇俊傑之至親,並已配合蘇俊傑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顯有高度可能為保護蘇俊傑,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再度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脫手轉賣予第三人,而達其等過戶脫產之目的,使聲請人縱取得本案司法勝訴判決確定,其債權於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預防相對人再度脫產,致聲請人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請准許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命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房地,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
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暨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和解筆錄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蘇俊傑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所示房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蘇俊傑與相對人間進行虛偽買賣,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惡意明確,故相對人隨時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再度為脫產行為等情,惟相對人與蘇俊傑間是否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或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而相對人與蘇俊傑是否再度共同脫產或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有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則未為任何之釋明。
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有關蘇俊傑如何處分其他財產及所舉證據,形式上觀之並非與相對人直接相關,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將或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物部分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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