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13,2023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石晴文

相 對 人 廖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避免其權利或利益受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灣橋旅遊服務協會(下稱台灣橋協會)資深會員兼第四屆理事,理事任期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11年5月28日止,其雖自行召開台灣橋協會理監事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並經出席之理監事推舉為理事長(下稱系爭決議),惟出席該會議之理監事均因未繳交會費新臺幣1,500元而失權,所為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故相對人不具理事長資格。

復相對人明知其不具台灣橋協會理事長資格且未經理事長之授權,冒用理事長名義對外簽訂協會會址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通知因未繳納會費而遭停權之會員召開110年5月7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111年10月22日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及同年12月11日第五屆會員大會暨第一次理監事會,據悉相對人已將上開非法召開之系爭理監事會及作成之系爭決議呈報主管機關,其為遂行挪用台灣橋協會資金、剝奪會員權益及敗壞協會名聲之意圖昭然若揭,為避免將來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為此,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台灣橋協會章程第16條、第17條之職權,及動用中華郵政戶名「台灣橋旅遊服務協會曹俊英」存簿儲金簿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經由系爭理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推舉為台灣橋協會代理理事長,如聲請人認該決議無效,應以另訴確認其效力。

又系爭契約係由第三人廖素貞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房屋無償提供台灣橋協會使用,並無其他不利於台灣橋協會之條款,自難憑此認定將來對台灣橋協會有何損害之發生。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台灣橋協會將因伊行使代理理事長職權而受有何損害,實為阻擾伊向台灣橋協會前理事長曹俊英究責之手段,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參與系爭理監事會之理監事均不具台灣橋協會會員資格,所為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而對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有所爭執等語,雖據提出台灣橋協會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台灣橋協會郵局存款交易紀錄及帳戶明細資料在卷為證。

惟系爭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依法應由社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即得據此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為台灣橋協會社員。

在聲請人釋明其為台灣橋協會社員前,難認其有因避免權利或利益受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惟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核與相對人行使台灣橋協會代理理事長職權,是否造成台灣橋協會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要件無涉。

⒉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已將違法召開之系爭理監事會及系爭決議呈報內政部,並以台灣橋協會名義訂立系爭契約及召集理監事暨會員大會,企圖挪用協會資金、剝奪會員權益及敗壞協會名聲,如不禁止其行使代理理事長職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台灣橋協會理監事及會員大會召集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22頁)以為釋明。

惟聲請人自陳台灣橋協會截至112年2月9日止登記理事長仍為曹俊英(見本院卷第36頁),縱相對人已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登記,台灣橋協會自110年4月24日起,因曹俊英辭任理事長乙職而無人行使督導會務及代表協會等職務,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及台灣橋協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有於1個月內辦理補選之必要,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本於理事身份召開系爭理事會,經系爭決議推舉為代理理事長後,再本於代理理事長身份召集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第五屆會員大會暨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會等情,有曹俊英辭職書、推舉代理理事長同意書附卷可參,於法有據,對台灣橋協會並無不利。

又觀諸系爭契約,係第三人廖素貞同意以其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房屋,無償供台灣橋協會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形式上觀之,對台灣橋協會亦無不利。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自110年4月25日擔任代理理事長起,有何損及台灣橋協會資金、名譽及其會員權益之具體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以禁止相對人行使代理理事長之職權為暫時性措施以維其權利之必要,其聲請尚難認有據。

⒊另聲請人就相對人依台灣橋協會代理理事長職權使用中華郵政戶名「台灣橋旅遊服務協會曹俊英」存簿儲金簿,對台灣橋協會將受有何具體損害或急迫危險乙節,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稱相對人意圖挪用台灣橋協會資金云云,尚屬主觀臆測,無從認定相對人行使台灣橋協會代理理事長之職權確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因避免權利或利益受重大損害 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 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