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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駿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芊孜
相 對 人 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相對人駿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駿晟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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