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6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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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式軒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景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二、查原告主張於民國76年因旅居紐西蘭,故委由被告管理原告在臺灣之資產及金融帳戶,嗣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並起訴請求返還代為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390,000元,被告竟藉故推託,爰就其中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帳支出之1,000,000 元聲請假扣押,依原告提出之終止委任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認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雖未完全釋明,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並依聲請人表明僅就1,000,000 元為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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