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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5號
112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基城
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浩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上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聘任之秘書長,詎相對人即被告前任理事長黃榮享在無任何緊急事故下,竟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召集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並在出席理事未過半數情形下,決議解聘聲請人之秘書長職務,經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受理中,而相對人不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將於112年7月30日召集相對人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聯席會),如允許相對人如期召集系爭聯席會或其他會議,將製造大量無效會議及相對人各種對外法律行為,甚至作成處分相對人財產,及解散相對人之決議,侵害聲請人處理相對人會務之權利,對兩造均將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且相對人自109年9月18日起迄今均未召集任何會議仍如常運作,縱本件裁定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集任何會議,對相對人並未產生不利之影響,且可保障聲請人經營會務權限,又可保全相對人之財產、組織存續等,據此權衡,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等語。
㈡並聲明:⒈緊急處置聲明: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裁定前,禁止相對人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系爭聯席會。
⒉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下稱任何會議)。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聲證1至19所示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及聯席會開會通知單、台灣救狗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等為證,然查:㈠㈠兩造間於本案訴訟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是否於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合法決議解聘聲請人之秘書長職務,即兩造間之秘書長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而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可知聲請人職務僅係承理事長之命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可能產生之損害僅係此段期間無法承理事長之命處理相對人事務而己,故聲請人主張其管理或經營相對人會務權限受侵害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者,依系爭章程第25條、第28條規定,相對人本即應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聯席會議或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
而上開會議之召開攸關相對人會務運作,且聲請人前既經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決議解聘,上開會議之召開內容已無從涉及聲請人,核與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尚難認聲請人因此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前揭所述相對人將製造大量無效會議云云,然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決議在未經判決無效確定前,仍應認定為有效,縱未來有發生聲請人所述情事,亦係事後是否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問題,此亦核與聲請人是否仍係相對人之秘書長職務無涉,難認對聲請人造成任何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聯席會,及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任何會議,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正此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惟因聲請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裁定補正,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補正,距聲請人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聯席會已餘5日,若再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顯將逾系爭聯席會召開之日期,而無從達裁定之目的,且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聯席會及任何會議,均核與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故依上開規定,認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逕依卷證資料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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