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9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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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寶來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馨
代 理 人 李文榮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相 對 人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代 理 人 蔡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請求事項雖載明:債務人就其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2至7樓之建物所經營「錦達北投輕行旅」旅館業,旅館登記證號472-2(似為「472-3」之誤載),不得移轉、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然聲請人將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臺北市觀傳局)列為相對人,並已陳明其本件聲請之真意,係請求法院裁定臺北市觀傳局就相對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於前揭建物所經營「錦達北投輕行旅」旅館業,不得准許為移轉、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289頁),而臺北市觀傳局就旅館業登記證所為之核准、廢止、准予轉讓等作為,均屬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依法規所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執之範疇,本院對本件應無審判權。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經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聲請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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