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9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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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范陳威翰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范洪絨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載,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第三人林禎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得以相當之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之。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查,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面積及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乘積計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14,983元【計算式:18,479.13平方公尺×6,302元/平方公尺×1,902/100,000=2,214,9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據上,本院審酌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所涉本案訴訟所需訴訟期間,暨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即上開訴訟期間因不能即時處分、利用上開不動產所可能受之市值波動之跌價風險及假處分對於相對人資金運用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2/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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