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9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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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敏輝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輝、郭序恩、李雅惠、黃鴻斌、唐思恩、鄢靜儀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換言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下稱大稻埕教會)於民國64年4月6日開設支會,定名百齡佈道所,後該佈道所改名百齡禮拜堂,並於67年10月29日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作為禮拜堂,嗣再更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下稱百齡教會),又於68年8月5日升格為堂會,聘訴外人楊國保擔任首任牧師,楊國保牧師並於71年8月29日依民法規定,設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下稱財團法人百齡教會),其目的即為處理大稻埕教會捐助成立之百齡教會財產,並由具有百齡教會之會員且經會員投票選出之長老及執事,擔任財團法人百齡教會之董事。

伊及相對人李國輝、郭序恩、李雅惠、黃鴻斌、唐思恩、鄢靜儀等人(下稱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原均為百齡教會之會友,且歸屬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並擔任長老、執事,因而獲得選派且依財團法人百齡教會章程規定擔任財團法人百齡教會董事,然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因不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之規範,已對外宣稱脫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現已非百齡教會之會友,更不具百齡教會之會員籍,卻憑藉其等擔任董事資格,強行霸佔財團法人百齡教會之財產,導致目前百齡教會之會友不得不透過長老教會轄下其他教會之協助,另在臺北市○○區○○街00號聚會。

而財團法人之章程第4條原規定「本法人置董事五至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與創辦人協議聘任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屆董事推舉之,其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並無董事資格之限制,經聲請變更該規定內容後,由本院111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修正為「本法人置董事三至七人,由前屆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由董事會選舉,董事候選人必須具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會員籍。

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若喪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會籍時,當然解任。」

,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駁回,是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不具董事資格甚明,僅伊仍具有百齡教會會員籍及董事資格。

茲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明知其等董事資格存有疑義,仍訂於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董事會欲改選董事,強行以財團法人百齡教會董事長名義強行占有、持續使用原屬百齡教會之財產,並支付薪資予非長老教會認可之牧師,均已非屬章程所定設立目的,是為防止財團法人百齡教會之財產遭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不當使用,而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不得行使財團法人百齡教會董事會之董事權利。

㈡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不得就財團法人百齡教會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處分、使用及占有之行為,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處分、使用或占有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李國輝等6人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㈠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不得行使財團法人百齡教會董事會之董事權利。

㈡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不得就財團法人百齡教會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處分、使用及占有之行為,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處分、使用或占有之行為,然僅陳明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之財團法人百齡教會董事資格存有疑義,卻強行霸佔該教會財產,恐該教會之財產經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不當使用,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敘明其對相對人李國輝等6人何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如何之本案訴訟為確定者,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而此欠缺,亦無從以擔保補之,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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