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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錦麗
相 對 人 潘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3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間經相對人引介購入大陸地區廣西東興「東興領秀城」之房屋二套,相對人提供之報價為人民幣489,144元、885,000元,異議人嗣於108年8、9月間陸續將2套房總金額共新臺幣6,271,150元分5次匯入相對人帳戶,或由相對人直接收取現金。
詎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發覺上開房產遭相對人盜賣,並進而於000年0月間發現相對人向異議人浮報上開房產價金共人民幣694,437元,而對異議人詐騙約新臺幣3,132,295元之價差。
又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7日委託仲介將其在台唯一住所即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地出售,脫產意圖明顯,且避不見面,另相對人之夫為大陸籍,且定居上海,相對人售屋後勢必攜款遷移上海與其夫同住,是異議人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至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本件聲請與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472號裁定)有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但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非立於民事訴訟之原告身分,並無民事素素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關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得逕予駁回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本件聲請之債權與472號裁定為不同時期發生之債權,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復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其經相對人引介購入大陸地區廣西東興「東興領秀城」之房屋二套,惟相對人浮報上開房產之價金而向其詐騙約新臺幣3,132,295元之價差,嗣並盜賣上開房產等情,業據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置產計畫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商品房買賣合同、房款收據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業已盡釋明之責。
(二)次查,相對人確有於112年4月17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地,此亦據異議人於原審時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591售屋網之網頁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確有積極減少名下財產。
準此,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而足使本院信其所述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大致為真。
惟異議人就相對人是否已因上開隱匿財產之行為,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異議人所負債務,因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所為釋明則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得以相當之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三)至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曾對同一相對人,就同一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472號裁定准為部分假扣押等情為由,認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對同一債權所為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駁回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惟查,異議人於472號裁定所主張之債權,乃係以相對人引介其購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寶港。
天樾時代」之房屋二套,但浮報價款、盜賣該廣西南寧之房屋等情為由,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業經本院調閱472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472號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件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因買賣「東興領秀城」之房屋所生損害賠償債權,顯非同一債權,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同一債權有重複請求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
(四)據上,異議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重複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如轉讓、出租等)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並兼顧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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