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事聲,2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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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李甫峰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達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第三人黃秋來、黃水源、葉清海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簽訂合購同意書成立合夥事業,由相對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異議人出資180萬元、第三人即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葉清海分別出資54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98年1月因資金需求,兩造及各合夥人同意陳文龍以1000萬元參與出資,並約定以相對人佔38%,黃秋來佔28.5%,異議人、黃水源、葉清海各佔9.5%,陳文龍佔5%之比例分配盈餘,各合夥人合意購買之土地等以合夥人黃秋來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相對人為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嗣因訴外人黃子愛透過第三人介紹購買登記於黃秋來名下之系爭土地,經上開購買系爭土地等之各合夥人之同意,合夥人黃秋來乃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子愛,並收受黃子愛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27,258,688元,因黃子愛未依約買賣契約所定時程交付賸餘價金,黃秋來與其解除契約,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相對人負責興建房屋出售,其後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交由其所負責之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富森公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順利完工全數售出,相對人並製作合夥事業之支出明細表交全體合夥人,合夥人黃秋來為合夥事業所沒收訴外人黃子愛所交付之27,258,688元,均依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即相對人之指示轉匯其指定帳戶,嗣因上開沒收價金有爭執並經法院判決黃秋來解除契約無理由,合夥人黃秋來應返還部分已沒收之價金,嗣合夥人黃秋來乃於105年3月25日與黃子愛達成和解,同意返還黃子愛16,329,394元,返還方式為合夥人黃秋來先代合夥事業給付270萬元於黃子愛,其餘13,629,394元由合夥人以債權轉讓之方式轉讓於黃子愛以為給付,並經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決議同意,系爭合夥事業既已將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全數出售,並與訴外人黃子愛達成和解,其合夥事業已完成,依法為解散並清算,然相對人身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迭經各合夥人請求後卻拒不為解散及清算,異議人及各合夥人等於106年12月7日召開合夥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會議,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事業之清算,異議人旋即進行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並於107年2月6日召開會議並決議通過清算報告,經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40,397,232元,相對人自應將上開金額移轉於合夥團體,異議人既為合夥團體之清算人,依法自有權代表合夥團體請求相對人交付該剩餘財產並分配於各合夥人,相對人竟不斷以合夥團體尚未清算及合夥團體並無剩餘財產為由,拒不返還,相對人於合夥事業107年2月通過清算報告後,處分其名下二處房地,亦於104年將其負責興建本件系爭建物之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復就聲明人本於清算人職權請求其交付系爭合夥剩餘財產,既已處分其全部之不動產,復無其他可茲清償本件高達4000餘萬元債務之財產,其堅決拒絕交付本件剩餘財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上開債權其中1290萬元部分裁定假扣押。

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異議人及各合夥人於106年12月7日召開合夥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決議以為釋明,形式審查並非正當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而異議人已確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是原裁定顯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合購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工程支出明細、黃秋來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訴外人葉美琴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和解暨債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106年12月7日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委託暨授權書、107年2月6日合夥事業開會會議記錄、合夥事業清算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據,而依前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異議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或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合夥事業107年2月通過清算報告後,即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2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房地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4月8日移轉於第三人,且負責興建本件系爭建物之富森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而異議人本於清算人職權請相對人交付系爭合夥剩餘財產,堅決拒絕等情,並提出律師函及掛號回執、上揭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房地、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房地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富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為據,惟本件相對人為合夥人,但富森公司並非合夥人,所以無法以富森公司於104年間解散等情,即行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又依據異議人所提出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房地、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房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而言,即使該二筆建物及坐落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則相對人分別於109年、110年間移轉與第三人之處分行為,以何價格出售?價金去向如何?相對人除上揭2房產外,有無其他財產?在無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情形下,並非當然即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

另外,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112年4月26日律師函及回執,雖該律師函上有記載相對人以合夥團體尚未清算及合夥團體並無剩餘財產等理由,拒不返還,但此亦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陳述,僅能以此律師函認定異議人曾通知催告相對人交付合夥團體剩餘財產,並無法釋明有如異議人所主張異議人本於清算人職權請相對人交付系爭合夥剩餘財產,相對人堅決拒絕等情,是是依異議人所舉情節及證據,尚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揭法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之理由,雖因異議人異議時提出106年12月7日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委託暨授權書等釋明證據而補正,惟本件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揭法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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