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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ND PACKAGING LLC f/k/a BADGER SOLUTIONS,LLC
法定代理人 Ken Liu
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電路板處理系統及紙卷處理系統有諸多瑕疵,相對人卻未為修繕,伊已於美國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至少應負擔美金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折合約新臺幣(以下未載明美金者,均為新臺幣)6,310萬元。
而相對人於102年10月24日之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於102年12月31日之登記資本額為800萬元,於103年12月24日之登記資本額為862萬5,000元,如非相對人公司財務重大變故,登記資本額不至大幅降低,且迄今未將資本額增加至原先之2,800萬元,顯見其營運狀況未好轉,伊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金額已高於相對人之資本額至少7.31倍,其財產與伊得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
且伊分別於112年6月18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具體協商方案,然相對人於同年7月24日後,未再回覆,有高度隱匿財產之可能。
為避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乃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假扣押時,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之,且所提出之證據,需得以就上述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始克相當,否則仍屬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已修正,不准債權人以擔保代替釋明。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之購買合約書、兩造律師函及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倫事務所認證之美國法院文書影本為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主張相對人於102年間有減資情形,營運狀況不佳,且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高於相對人之資本額至少7.31倍,相對人之財產與伊得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云云,惟公司辦理減資之原因多端,於公司營運狀況及獲利能力良好,有多餘資金且短時間無投資計畫時,亦為原因之一,故在別無其他證據,尚難僅以相對人曾於102年間有減資之舉,遽認相對人營運狀況不佳。
又異議人所指之減資情事係於102年間,距今已有10年之久,況公司資本額與公司之實際資產、清償能力,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逕以資本額多寡,作為相對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
至異議人另提出催告相對人協商之通知,謂相對人有高度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惟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通知後,無論係全然拒絕給付或曾經回覆後不再理會,僅能釋明雙方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無從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假扣押,既應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予釋明,缺一不可,然異議人僅就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至假扣押之原因,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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