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事聲,3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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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紀宛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英信即藏驚閣娛樂商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萬5,983元、利息及違約金,異議人屢次催討無果,經赴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該商行亦已人去樓空,多次致電亦遍尋未果;

經查詢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截至112年8月於全體金融機構受信總餘額合計2,896仟元,其中合作金庫銀行授信餘額669仟元,已逾1個月未獲清償,又相對人信用卡帳款及循環比率資訊資料所示,其中臺灣新光銀行、陽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家信用卡循環信用比率分別高達88%、84%、75%,且繳款狀況為未繳足最低金額或全額未繳,皆有延滯情形,另於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除有使用循環利息外,亦有分期償還待付款金額合計230仟元,且相對人於臺灣新光銀行有信用貸款計711仟元、台新銀行車輛貸款計1,516仟元未繳。

另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陽信銀信用卡部、中信銀債權經營部及新光銀行於112年7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有查詢相對人信用卡、信用貸款還款紀錄,足見相對人償債能力已有減損之情形發生,且須以負擔信用卡高額循環利息方式還款而達延展清償信用卡債務期限之方式償債,遑論有能力清償信貸、車貸等債務,足見相對人之清償資力已達無資力狀態,堪認異議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9萬5,9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以供法院即時調查,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惟異議人已於異議程序確實提出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供審酌,是原裁定顯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萬5,9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貸款乙情,業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憑,可認異議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方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尚有其他欠款,且經聯繫均未回應,認為已達無資力,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惟查: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系統為證,惟就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為何,未見釋明;

且異議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貸款資料,僅能顯示相對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然未見有何延滯清償的情形;

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相對人信用卡戶帳款及循環比率資訊,固可見相對人有未繳足最低金額或全額未繳之還款紀錄,惟其延滯繳款期間多未滿1個月,至多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延滯付款期間非長,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已無付款能力;

又異議人復稱相對人以負擔信用卡高額循環利息方式還款而達延展清償信用卡債務期限,顯見其已無資力還款等語,惟個人資金運用方式多端,倘風險控管得當,操作槓桿以獲取較大獲利,亦為投資選項之一,故在別無其他證據,尚難僅以此遽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經催告還款均未獲回應部分,則僅可佐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無從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假扣押,既應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予釋明,缺一不可,然異議人僅就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至假扣押之原因,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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