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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歐秉榮
上列異議人與江銘訓間假扣押事件,對於112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0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終局處分,於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應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不足者,始有法院得否命供擔保准許假扣押之問題,若未釋明,則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而假扣押之原因,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523條第1項、第284條參照)。
三、查異議人對江銘訓聲請假扣押,原審認為所提出之登記簿謄本、就醫治療資料、漏水照片、裝修預算及估價、調解不成立證明、刑事判決,僅可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非可同步供作釋明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因而駁回聲請,甚為正確。
異議人雖補提建物異動索引,主張各該移轉及抵押權塗銷係屬脫產云云,惟異動之時間為民國104年9月至同108年6月,均發生在異議人主張漏水侵權時間以前,與江銘訓於侵權以後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根本毫無關連。
至於,異議人另提出張振盛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主張真正所有人張振盛欠費未付云云,惟亦與江銘訓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關。
綜上,異議人既仍屬未釋明,則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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