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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德龍
相 對 人 江顯明
柯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一零七年度全字第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該請求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茲聲請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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