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再易,1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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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林佳鵬
再審 被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註冊再審被告代理之「新楓之谷」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取得系爭遊戲帳號david62215(下稱系爭帳號),並購買再審被告推出之PlaySafe數位安全卡(下稱數位安全卡)服務。

再審被告雖曾在其官方網站發布將於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終止數位安全卡服務下架之公告,並公告將帳號綁定beanfun!APP(下稱bf!)。

惟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取消數位安全卡服務,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規定,提供伊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保護措施,亦違反系爭遊戲契約第3條第2項等規定,致使伊於111年2月9日發現系爭帳號遭第三人盜用。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帳號自109年6月29日再審被告停止數位安全卡服務起至111年2月9日止遭第三人盜用之事實,應由伊舉證證明,顯失公平及顯有舉證困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第222條之規定,事實以顯著毋庸舉證,並依損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數位安全卡服務已是第二重防盜裝置,再審被告違法取消數位安全卡服務,並要求綁定bf!,而bf!之安全防護狀態為一般防護,僅需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並無第二重防盜裝置,自應由再審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就綁定bf!之一般防護狀態之必要性,及不會遭第三人盜用之安全性等負舉證責任。

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稱遊戲歷程為電磁紀錄之一部分,系爭遊戲契約僅約定遊戲歷程保存30日,而電磁紀錄並無約定保存期間,故再審被告應可提供系爭遊戲帳號遭盜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的分配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可資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55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上開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發現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該再審事由。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意旨雖提及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論理法則,惟此部分縱有違反,亦非屬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誤認此部分亦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容有誤會。

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帳號遭第三人盜用更改,非法院顯著已知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仍待再審原告舉證證明,且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應保存甲方(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個人遊戲紀錄,且保存期間為30日,以供甲方查詢」,可知兩造就電磁紀錄中有關遊戲歷程之紀錄已特別約定再審被告之保存期間為30日,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4月18日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訴訟,並於訴訟過程中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號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之遊戲歷程,顯已逾上開30日保存期間,則再審被告抗辯其無法提出,非屬無據。

又因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號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遭更改,並盜取何道具,致其受損害,尚難以再審原告所提由其自行書寫之價值書證明及報案資料,而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係再審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22條之規定,並無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論理法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論理法則云云,難認可採。

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至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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