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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博仁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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