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宋榮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豐瓦斯行即張秀鳳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15日至109年9月30日之平日、假日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相對人拒絕給付,並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人將財產隱匿搬移,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為此聲請假扣押。
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擔保請准在相對人財產範圍1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40萬元之加班費,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23號),並於訴訟中提出112年8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隱匿遷移財產等情,聲請人僅引用法院例稿,並未釋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又相對人雖拒絕給付,但聲請人未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