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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葛秀萍
相 對 人 鄉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執事項(資遣費、退休金(舊制)、勞工退休金提繳(百分之六)等)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即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九)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其餘八期之給付日為每月月底(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此類推),每期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爭議以新臺幣(下同)128萬2,7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將前述金額分9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27萬7,100元,其餘8期之給付日為每月月底,每期給付12萬5,700元,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7月1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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