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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靜宜
相 對 人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7月3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500元,分2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
第1期於112年8月20日給付30,000元,第2期於112年8月31日給付199,5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32,439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12年7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將積欠聲請人之工資、預告工資、新制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29,500元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分2期於112年8月20日給付3萬元、於8月31日給付199,500元,惟相對人於同年8月20日、31日各僅給付28,139元、4,300元,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197,061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已給付之32,439元部分,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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