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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利安
相 對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關於:「⒈資方應按附表之金額(新臺幣,元),於民國(以下同)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將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總額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匯入聲請人張利安之原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新臺幣42萬2,640元,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相對人拒絕給付公告、數位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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