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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志軒
相 對 人 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岱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關於:「勞(陳昶學等十七人)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詳如勞方陳昶學等十七人檢送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附件資料)給付予張志軒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李岱縈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691500號函登記在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20003271號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李岱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6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6萬6,413元,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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