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執,7,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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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佳嬰
相 對 人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2.資方(即相對人)應按附表給付資遣費、應付工資(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止之工資)、一月全勤獎金、一月加班費、保障年終、特休未休、產檢假未休、喪假未休、產假工資、旅遊津貼、年全勤獎金、生育津貼(得自工資中扣除代繳之勞健保費及停車費)總額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予聲請人王佳嬰,並應以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為第一期,並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分十二期(無法整除之部分,於第一期給付),按月匯入聲請人王佳嬰之原薪資轉帳帳戶,除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份遇農曆春節應提前至前一工作日給付外,其餘遇假日均延至次一工作日,並按生育津貼、特休未休、產檢假未休、喪假未休、產假工資、旅遊津貼、保障年終、年全勤獎金、應付工資(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止之工資)、一月全勤獎金、一月加班費、資遣費之順序抵充之;

若一期遲延付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按調解紀錄附表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應付工資(112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工資)、1月全勤獎金、1月加班費、保障年終、特休未休、產檢假未休、喪假未休、產假工資、旅遊津貼、年全勤獎金、生育津貼(得自工資中扣除代繳之勞健保費及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947元,相對人應以112年4月10日為第1期,並以每個月為1期,平均分12期(無法整除之部分,於第1期給付),按月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除113年2月份遇農曆春節應提前至前一工作日給付外,其餘遇假日均延至次一工作日,如有1期遲延給付或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3月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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