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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錢星如
相 對 人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仲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勞方聲請人錢星如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工資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資遣費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總計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2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12年6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4,190元、資遣費36萬9,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400元,總計44萬9,190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6月1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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