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執,81,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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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沈書羽
相 對 人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仲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關於:「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勞方沈書羽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工資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資遣費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總計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26萬2,716元,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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