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執,99,202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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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楊琇旻
相 對 人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3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52,152元,以112年4月10日為第1期,每月為1期,平均分12期,無法整除之部分於第1期給付,按月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若1期遲延給付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雖提出前開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自存摺內頁明細可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義務,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存摺內頁為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明細,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通知提供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查詢可佐,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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