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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
原 告 李誠信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①被告姓名,如被告為法人,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於書狀中表明被告名稱,被告如為法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之關係。
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欄記載東寧保全(股)公司,而被告欄空白,並未記載被告名稱、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應予以補正。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事實理由欄稱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保全公司)惡意解僱,東寧保全公司襄理吳峪頡向原告收取6月保費新臺幣(下同)933元、7月969元、8月933元及9月969元,但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拒絕提供薪資明細及繳納勞健保之證明等語,而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如係金錢給付,其金額若干,如係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其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其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併予補正。
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於提出書狀時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附此說明。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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