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專調,1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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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素琴間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足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53萬8,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扣抵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尚應補繳伍佰元。

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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