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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潘自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現代駕訓班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現代駕訓班」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
然聲請人僅於起訴狀中記載原因事實,然未於訴之聲明欄內表明請求被告所為之具體行為為何(或請求被告辦理之具體事項)。
次查,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現代駕訓班」,惟並未表明相對人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復未載明相對人「現代駕訓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從判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並對其合法送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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